(2010)温平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交给原告16000元,该自认事实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之后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余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的行为,应当视为偿还本金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6000元为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杜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8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