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利建与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城东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建,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城东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周利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徐明刚。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城东店。负责人沈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立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杰。原告周利建与被告宋金安、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城东店(以下简称“供销超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宋金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利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供销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盛立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建诉称:2009年1月5日19时10分,被告供销超市的驾驶员宋金安驾驶该超市所有的牌号为浙D×××××轻型货车在绍兴市禹陵环岛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金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右锁骨骨折,并经三次住院治疗共计36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同时,被告供销超市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供销超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214.05元(其中医疗费22001.41元、误工费16262.14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48.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供销超市辩称:宋金安系我单位的职员,发生故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的核算,能赔多少是多少。同时,我单位已经向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5000元。2009年1月24日,我们同原告签订协议,原告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外,我们供销超市不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保外4905.33元不予赔偿;误工费过高,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应为7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费用;交通费由法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入、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报告单等1组、医疗费发票7页、住院费用清单7页,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22001.41元。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认为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核,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905.33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诊断证明书6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除了住院治疗外,还需要误工6个月。两被告经质证对编号为3999、4000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系同一天开具。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就医路程酌情进行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需要的护理时间及花费鉴定费1600元。两被告经质证对鉴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供销超市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该款已经领取。被告大地保险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供销超市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原告不再向被告供销超市要求赔偿。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5日19时10分,被告供销超市的驾驶员宋金安驾驶该超市所有的牌号为浙D×××××轻型货车在绍兴市禹陵环岛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金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计3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001.41元(含非医保范围内用药4905.33元)。同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需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认定,被告供销超市为其所有的浙D×××××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供销超市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次事故所产生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余产生的费用如保险公司剔除后及其他所需费用一例全部由本人周利建自行承担,与浙D×××××车辆驾驶员宋金安及车辆单位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无涉”。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2001.41元、误工费14907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97850.41元。本院认为,被告供销超市驾驶员宋金安驾驶该超市所有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宋金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宋金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中,其中一份已经包含了其最后一次住院时间18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为7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已包含了住院时间,其营养费、护理费主张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按照原告就诊次数和路程确定为7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理赔医保外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供销超市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供销超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利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850.41元,并返还给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城东店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利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城东店负担1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