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鲍仁虎与绍兴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仁虎,绍兴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仁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祝桂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航。上诉人鲍仁虎、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武、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鲍仁虎因“车祸伤后右小腿肿痛,活动不利伴皮破出血3小时”至被告绍兴市中医院就诊,被告拟“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外伤”收住入院。当晚被告对原告施行“右胫腓骨开放骨折清创+内固定术”,被告称术中探查未及大血管、神经断裂,手术顺利。术后第二天即2009年1月1日上午,护士发现原告右小腿肿胀明显、足背肤温较对侧低,报告医生,但医生没有采取处理措施。中午体温高达39.3度,医生仍未予重视,再次错失诊治“骨筋膜室综合症”机会。直至2009年1月2日中午,被告才为原告实施“右小腿切开减压、清创、病灶清除术”。但为时已晚,右小腿已广泛坏死。随后,原告出现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原告于2009年1月3日转浙江省中医院进一步治疗。浙江省中医院于1月6日对原告施行“右大腿截肢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判认为,被告绍兴中医院在对原告鲍仁虎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行为与鲍仁虎目前存在的不良后果(右大腿截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鲍仁虎所受原发性损伤较为严重,即使及时有效的对症治疗,仍有可能会最终遗留严重后遗症(包括不得不行截肢术等),故鲍仁虎原发损伤与其目前截肢的不良后果之间亦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故原告目前遗留的后遗症是由绍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和原发性损伤共同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原判予以支持,赔偿比例酌情确定为85%;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今后更换假肢及维修的费用尚未发生,更换次数及金额均无法确定,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依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鲍仁虎人民币362502元;二、驳回原告鲍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7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鲍仁虎负担3278元,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负担3369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法院交纳。上诉人鲍仁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支持鲍仁虎一次性支付假肢费和假肢维修费的诉讼请求。鲍仁虎已提供作为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会员单位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鲍仁虎安装的是国内普及型义肢,且明确了假肢使用年限和维修费用,因此可确定假肢更换次数及金额,希望二审法院能一次性判决支持。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远未达到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填平损害”的基本要求。1、一审判决绍兴市中医院赔偿鲍仁虎损失的85%比例过低。经鉴定绍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截肢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患方又不存在任何过错,理当100%赔偿。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由于绍兴市中医院未尽法定义务,严重侵犯了鲍仁虎的健康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审判决2.8万元抚慰金达不到抚慰鲍仁虎和警示绍兴市中医院的作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判令绍兴市中医院赔偿鲍仁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869331.85元;判令绍兴市中医院赔偿鲍仁虎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绍兴市中医院承担。并针对绍兴市中医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对于鲍仁虎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赔,支出的假肢费用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对于赔偿比例要求100%赔偿,故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非农标准支持鲍仁虎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鲍仁虎提供了村委及街道证明和街道颁发的被征地农民补助名册、手册,但并未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的材料,故仅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认定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非农标准判令绍兴市中医院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显然不当。二、一审法院以证据“可证明原告已安装的假肢价格及支出的手杖费与住宿费”为由,确定残疾用具费62055元明显错误。按照司法解释和浙江省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而浙江省均以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确定的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作为依据,对此绍兴市中医院已提出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鲍仁虎安装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仅为24500元,但一审未审查评判,直接导致错误判决,应依法纠正。三、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按主、次承担各自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比例过高,加重了绍兴市中医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样应予纠正。同时,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同样不合理,应依法调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针对鲍仁虎的上诉请求,表示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鲍仁虎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中国轻纺城竹木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鲍仁虎日平均收入为150至200元及目前鲍仁虎家庭困难的事实。2、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公司的企业许可证、资格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单位的资格及合法性问题。上述证据经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质证认为1号证据无落款日期,无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号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鲍仁虎提供的1号证据尚不足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2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在二审中提供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关于鲍仁虎配置假肢器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普通适用型器具费用为24500元等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鲍仁虎质证认为上述证明不是鉴定机构出具,且系绍兴市中医院单方提供,也没有患者本人到场,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残疾辅助用器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考虑到上诉人鲍仁虎已实际配置,且亦属国产普及性义肢,同时从尽可能适合受害人日常应用角度出发,对鲍仁虎首次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予以认定,对绍兴市中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再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原判所确定的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否合理以及可否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三、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四、原审认定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无不当。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业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绍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鲍仁虎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认为:绍兴市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首次手术中不符合手术无菌操作规范;术后诊疗、护理过程中又疏于病情观察,未能及时诊断骨筋膜室综合症而失去最佳治疗时机;第二次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未果断行小腿截肢等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与鲍仁虎最终右大腿截肢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因鲍仁虎所受原发性损伤较为严重,即使及时、有效的对症治疗,仍有可能会因严重的开放骨折、挤压伤伴发血管痉挛、血管栓塞、感染等而引发骨筋膜室综合症,并最终遗留严重后遗症状(包括不得不行截肢术等),故鲍仁虎原发损伤与其目前截肢的不良后果之间亦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因此,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绍兴市中医院承担8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鲍仁虎与绍兴市中医院提出责任比例分担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鲍仁虎已提供其在辅助器具配制机构首次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及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予以认定,对绍兴市中医院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鲍仁虎所主张的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期限较长、更换费用不可能固定不变且更换次数尚无法确定及绍兴市中医院的实际情况,鲍仁虎可待今后更换假肢及维修费用发生时另行向绍兴市中医院主张,本院对鲍仁虎要求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鲍仁虎已向法院提供其所在村委及街道证明、被征地农民补助名册、绍兴县被征地农民补助手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失土农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绍兴市中医院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反驳鲍仁虎主张的事实,故鲍仁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本院对绍兴市中医院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判根据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的结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各自应负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无不当,故对绍兴市中医院对上述费用提出的上诉请求及鲍仁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3294元,由上诉人鲍仁虎、绍兴市中医院各半负担6647元。上述诉讼费用鲍仁虎系缓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