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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项某某、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项某某,陈甲,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95号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和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项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王某某。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信用社)与被告项某某、陈甲、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项某某、陈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云××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项某某以开宾馆为由向某和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约定2010年5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9.069‰计算。被告陈甲、王某某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云××信用社曾多次向三被告追讨还款,但三被告却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只付至2009年12月20日为止。故云××信用社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云××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被告项某某向某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甲、王某某担保的事实,同时待证云××信用社已经将贷款交付给项某某的事实。被告项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我现在没能力归还。被告陈甲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项某某、陈甲、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云××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云××信用社与项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项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甲、王某某作为项某某向某和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在项某某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陈甲有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甲、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项某某、陈甲、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