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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甲与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1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傅乙、郭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杨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傅甲诉被告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及其委托人傅乙、郭某某,被告华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2009年7月16日,由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因还银行贷款所需,向甲方借款176000元,在2009年8月10日以前返还118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26000元;(2)甲方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如乙方能按上述还款方案履行义务,则甲方自愿放弃32000元借款本金。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的,乙方仍需按全额176000元返还借款;(3)乙方确认在借款协议签字时收到176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76000元。被告华某某辩称:(1)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原是向孙某某所借,其中本金150000元,另26000元是约定利息。被告借该笔款项的目的是用于赌博,对此原告也是知情的;(2)华某某已返还傅甲港币40000元,该笔还款按照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应在向原告的还款中予以折抵。扣除该还款后,余款华某某愿意返还;(3)借款发生时,杨某某并不知情。两被告已于借款发生后三个月离婚,故对华某某的借款,杨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系华某某所借,在借款发生时杨某某并不知情。后因两被告的房产证在原告处,杨某某迫于无奈,才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对该176000元借款,杨某某不承担返还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傅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到176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某某、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系傅甲作为甲方、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欲证明傅甲与华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曾签订过1份协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实际的借款发生在傅甲与华某某之间,杨某某对此并不知情;2、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该证据系原告提供证据的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借条2份,欲证明:(1)华某某曾于2008年8月13日向孙某某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由杨某某提供担保;(2)华某某与孙某某约定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6000元,并为此另行出具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1份;(3)该2份借条总计金额与本案原告提供证据的金某某同,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为华某某向孙某某所借,而非向傅甲所借。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签好后,因杨某某未签字,原告不予同意,之后又要求杨某某签名,故产生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虽没有杨某某的签名,但鉴于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表明其对该176000元的借款是明知的。即便其在借款发生时确实不知情,但其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已表明对借款予以追认。故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华某某与孙某某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与华某某向孙某某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元;(2)如两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前返还118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26000元,则原告自愿放弃其余32000元借款。如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仍需全额返还借款176000元。原告可就借款未到期部分主张某某返还;(3)两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76000元借款。嗣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2010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某某就其提出的原告明知176000元借款用于赌博及其已向原告返还港币40000元的辩称,均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对向傅甲借款176000元是明知的。即便在借款发生时杨某某不知情,但其在借款协议中签名的行为亦构成了对借款的追认。另,即便两被告提出的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三个月离婚之事实成立,对杨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法律责任亦不产生影响。故杨某某认为其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某某、杨某某返还傅甲借款17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华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