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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严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陈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与被告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严荣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达公司诉称:2008年6月19日,李梅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由西向北途经绍兴市云东路加油站口地方,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被告严荣饮酒后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梅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454.6元、事故评估费5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费为20004元。被告严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严荣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超过被告严荣驾驶车辆的保险限额,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及费用均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荣是饮酒驾驶,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赔范围,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李梅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由西向北途经绍兴市云东路加油站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被告严荣饮酒后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梅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66680元、评估费1760元。另查明,被告严荣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车辆鉴定报告书复印件1份、评估费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严荣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梅成、被告严荣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荣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以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后由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严荣饮酒驾驶,其商业险部分可以免赔,但严荣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以就此免责条款向被告严荣进行明确说明,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事故财产损失205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梁严荣负担1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担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