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临泉县中医院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泉县中医院,钱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李玉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华,女。上诉人临泉县中医院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为建宿舍楼,需拆迁原告等人的房屋,双方自愿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范),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搬迁,并交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房屋(大、小各一套)。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选楼层不加价,价格不变(即大套4万、小套3万)”,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应按招标价支付房屋价款。被告称“原、被告对房屋价格约定不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房义务”等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钱华其新建的宿舍楼中(与齐广喜对门)的小套住房一套(同时原告钱华按招标价支付购房款)。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临泉县中医院负担。宣判后,临泉县中医院不服,以原审法院将本案等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混淆了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买卖的区别,致使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并未就房屋达成购买协议,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钱华系上诉人临泉县中医院职工。钱华原在该单位有4间住房(产权60%)。2000年4月2日,临泉县中医院因扩建宿舍楼与钱华协商达成搬迁协议约定:“1、因甲方基建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现有住房(已购60%产权)拆除,并同意于4月15日前搬出,甲方负责退还原购房款4013.10元。2、甲方同意乙方集资购新建宿舍楼一套(大)3层中间单元(再要一小套和齐广喜对门)。3、甲方同意给付乙方租赁费每月每间100元,至新宿舍建好搬回止。4、乙方电话移机费由甲方按电信局标准报销计元。5、甲方同意付给乙方自来水管及自建房拆除损失补助费2470元,所拆除废旧材料归乙方所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临泉县中医院口头承诺预交购房款大套4万、小套3万,最后按招标价格结算购房款。在该宿舍楼建设过程中,钱华累计预交购房款52000元(包括协议第1项的退还原购房款和第5项的补助费)。2009年11月,该宿舍楼竣工,钱华只分得一大套住房,钱华要求临泉县中医院按搬迁协议约定再交付另一小套房屋,由钱华补交购房款,双方协议未果。2010年2月,钱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临泉县中医院按搬迁协议约定再交付另一小套房屋,钱华按约定补交购房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泉县中医院为建宿舍楼,需拆迁被上诉人钱华等人的房屋,双方自愿达成了搬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钱华已按约定搬迁,并交付了部分购房款,临泉县中医院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房屋(大、小各一套)。临泉县中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等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混淆了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买卖的区别,致使判决结果错误,因临泉县中医院与钱华签订的搬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性质是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临泉县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 颍 芬代理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汝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