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周甲。被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10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某于2009年11月归还借款8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8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某所有的马自达轿车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方某的事实。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09年10月至11月,原告向答辩人催讨,答辩人无力归还,由陈某某和周乙做中间人,要求答辩人将自己的马自达轿车过户给方某,当时答辩人口头提出最低价为125000元,并签字同意转让给方某。方某出卖车辆的具体价格答辩人并不清楚。按照答辩人归还原告100000元计算,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答辩人愿意在10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借款。另外,原告向答辩人出借上述款项时并没有要求被告王某某签字,该借款与被告王某某无关,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邵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过户给方某时的交易发票,实际出卖车辆的价格不止票面价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被告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被告邵某某同意以100000元价格向方某转让自己所有的马自达轿车。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198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3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10月23日归还。2009年10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邵某某催讨借款。2009年11月9日,被告邵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马自达轿车一辆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方某,约定方某出卖该车后,将所得价款交给原告,作为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的借款。对于方某出卖浙a×××××号马自达轿车的价款,原告认为是82000元,被告邵某某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价格不低于1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邵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邵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邵某某所有的浙a×××××号马自达轿车抵偿原告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将车辆转让给方某时,其本人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被告邵某某转让浙a×××××号马自达轿车的价格为100000元,因此本院有理由确相信被告邵某某同意以100000元的价格向方某转让车辆。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某以低于100000元的价格再次转让车辆,被告邵某某也未提供方某以高于100000元的价格再次转让车辆,且其与方某约定以实际转让(再次转让)车辆所得价款为抵偿原告借款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原告以转让车辆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半月(四十五天)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203元,由被告邵某某、王某某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