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增美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施福金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增美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施福金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义乌市增美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少英。委托代理人刘迎建。被告施福金。委托代理人丁志坚、陈春萍。原告义乌市增美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福金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增美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少英、被告施福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增美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被原告公司聘用为公司门卫。2009年底,考虑到被告年事已高,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再聘用他了,并已与被告结清了工资。但春节过年后,被告仍来原告的门卫用房内,占据门卫用房不肯搬离,同时,对原告新聘用的门卫师傅的履行职务行为进行阻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自动搬离原告的门卫用房,但无效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门卫用房,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虽为物权纠纷,但实质上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经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增美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