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吴甲与周乙、诸暨市××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吴甲,周乙,诸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法定代理人周甲。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吴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石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上诉人周甲、吴甲、周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某:因诸暨市石乙库二期工程甲设的需要,位于库区的原诸暨市××联航村焦坞自然村村民孙某的房屋被拆迁。2009年8月11日,孙某将要拆迁的房屋交付给工程移民办公室。后孙某又将其要拆迁房屋中的木材料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周乙。2009年11月7日上午,被告周乙雇佣吴丙与其一起到孙某位于库区的该房屋拆房时,吴丙不幸被房屋的五孔板压中头部而当场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周乙已赔偿死者吴丙家属人民币20000元。后因纠纷经岭北镇水带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便于2010年3月4日诉至该院。另查某,原告周甲、吴甲系死者吴丙的妻子和儿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需吴丙抚养的人为儿子吴甲,出生于1995年5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亲属吴丙在受被告周乙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调查证实,证据充分,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周乙应依法对雇员吴丙死亡的损害后果向吴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证实,吴丙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造成与其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的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注意义务等关系重大,故可依法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决定由被告周乙对吴丙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乙因吴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的经济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因吴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被告既未将造成吴丙死亡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周乙拆迁,也未雇佣过吴丙从事房屋拆迁工作,与吴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且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乙辩称的其与死者吴丙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合伙拆房关系,且吴丙的死亡与两人间的合伙拆房也无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因亲属吴丙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性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258×20年计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000元、儿子抚养费7072×4年÷2计14144元,合计213263元,该款的75%计159947.25元由被告周乙负责赔偿。此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在对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决定酌情支持30000元,该款亦由被告周乙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乙应赔偿原告周甲、吴甲因亲属吴丙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9947.25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69947.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吴甲要求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甲、吴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依法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周甲、吴甲负担208元,被告周乙负担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周甲、吴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与吴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一点显然无法律依据。石乙库二期工程移民办公室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经费,并要求镇政府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工作。经一审法院查某,2009年8月11日,户主孙某将要拆迁的房屋交付给工程移民办公室,而移民办公室将拆迁工作交由被上诉人负责。涉讼房屋在发生事故前已交付给移民办,应当由政府负责拆除,政府不应将房屋交由户主自行拆除处理,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首先在选任上有过错,同时也未做好安全监督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过错,理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在划分责任比例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属吴丙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造成与其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注意义务等关系重大,故可依法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吴丙受被上诉人周乙雇佣参加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某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周乙未向吴维某某供任何某某设施,从而造成吴丙在工作中受伤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职务活动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周乙应某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周乙答辩称:一、关于某某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移民办是叫镇政府选择有资质的拆房公司拆房,现镇政府叫孙某自行拆除,镇政府存有过错;二、上诉人周甲、吴甲要求周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其第一项上诉理由自相矛盾。首先,上诉人周乙跟死者吴丙不是雇佣关系,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周甲、吴甲也未提出这一理由,所谓的证人证言都是道听途说,知道本案实情的只有周乙、死者及其几个近亲属。其次,关于拆房的范围,事发时吴丙所在的地方不属两人拆房的范围,实际上是吴丙未经水泥房屋户主的同意,擅自去拆除,所以吴丙遇难与周乙没有关系,周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周甲、吴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关于拆房问题,镇政府从来没有叫户主孙某自行拆除房屋,更没有委托周乙拆除房屋,吴丙的死亡与诸暨市××人民政府不存在任何关系,镇政府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查某事实,维持原判。上诉人周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周乙与死者吴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乙与吴丙于2009年11月初共同出资1100元向孙某购得待拆迁的砖木结构的房屋二间,其中吴丙出600元,周乙出500元,俩人共同负责拆房,所得木头、砖头、瓦片等材料卖后按出资比例分配。该约定虽系口头协议,但有证人孙某和周某等可证实此事,俩人确属合伙出资,合作拆房的关系。而原告所提雇佣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现有证人都某是当时在场的当事人,该证人证言不足为凭。所以,原判认定周乙雇佣死者吴丙拆房与事实不符。如果按陈乙人民政府一审时的说法,孙某选择的是自行拆除房屋,那雇佣者应是孙某,孙某雇佣周乙和吴丙为其拆房,应当将孙某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吴丙遇难现场的拆迁房不属于周乙与吴丙合作拆房的范围。2009年11月7日上午,周乙与吴丙拆了一间从孙某处买来的木头房的楼板后,准备吃午饭。当时周乙正在将拆下来的木料装上三轮车,而此时吴丙一个人到屋后的另一间水泥结构的房某去拆屋,意在搞一些钢筋拿回家自用,由于不慎被砸下来的五孔板压死,这纯属吴丙的个人行为,因为俩人并未买下这间水泥结构的房某,而且周乙从来不买这类房某来拆的。从吴丙出事的地点和时间上看,本案事故与周乙无任何关系。因此,周乙无过错,原判让周乙对吴丙的死亡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诸暨市××政府应对吴丙的死亡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1、陈乙政府没有按移民办动迁房屋拆除工程乙包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实施作业”,也未按协议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教育与监督,落实安全责任,确保作业安全”,而是叫被拆迁户孙某选择自行拆除,这本身是严重失职。而且移民动迁房屋拆除工作已进行几个月,大部分房屋已拆除,陈乙政府从未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来拆房,却按协议第一条规定从移民办获得41万多元的拆房承包款,更是严重失职。2、从陈乙政府出示的证据《拆房验收单》和照片可以明显看出,孙某拆迁房拆除验收日期是2009年8月11日,而拆孙某房屋发生事故的时间却是同年11月7日,说明验收上也是严重失职。从照片看,孙某的应拆房屋已被贴了封条,不能再动,陈乙政府又声称由孙某选择自行拆除,而自行拆除说明封条不起作用,这是自相矛盾。3、如镇政府确是叫孙某选择自行拆除,那么,镇政府如向孙某交代清楚须有资质的拆迁公司来拆,包括安全事项,则真正的雇主应是孙某,而不是周乙;如果镇政府没有向孙某交代过上述事项,则镇政府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本案程序不当。1、本次事故发生后,一直是以镇政府为主出面调解某某,作为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镇政府本应在调处时予以回避却未回避。同时镇政府本应对此次事故依法上报,却压案不报。2、石乙库移民办委托陈乙政府进行拆迁房的拆除工作,期间发生死亡事故,理应由市安全检查局到现场进行调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就盲目下判,显属没有依据。3、关于周乙与死者吴丙雇佣关系的举证问题,上诉人认为举证责任在周甲与吴甲而不在上诉人,而周甲与吴甲在一审中并未能提供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4、上诉人曾在答辩期内提出证人出庭申请,可审判长在法庭调查未结束前,就以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证人出庭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有违程序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周甲、吴甲答辩称:一、关于雇佣问题,从一审庭审及调查可知,死者吴丙向周乙提供劳务,周乙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清楚,周乙应某担雇主赔偿责任;二、关于吴丙遇难地点并非拆迁房范围,这不符事实。吴丙受周乙雇佣,依照周乙的要求进行拆房工作,事故现场只有周乙和死者两人,吴丙家属到现场时现场已遭破坏,无从查证吴丙遇难时的具体地点;三、诸暨市××人民政府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周乙不合理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诉称镇政府叫孙某自行拆房这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一审查某的证据,孙某在获得相应补偿、腾空房屋后将房屋交给移民办,后来又私自与周乙协商,将房屋木料卖给周乙,由周乙进行拆除,这与镇政府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中提供的验收单和照片均是水库移民办与拆迁户孙某发生的行为,事实上孙某一开始选择的是自行拆除,但在实际履行中选择的是腾空交付,周乙的拆房行为与镇政府、移民办不存在任何关系,镇政府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一致。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周乙与死者吴丙是否系雇佣关系,吴丙在遇难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系雇佣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吴丙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存有过错,判令上诉人周乙承担75%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整个拆迁活动中对涉讼房屋的拆迁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后,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分析三个关键问题:1、周乙与吴丙的雇佣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根据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提供的多份询问笔录,周乙向拆迁户孙某买下木材,雇佣吴丙一起拆房,吴丙在拆房时遇难死亡之事实清楚。周乙辩称其与吴丙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2、吴丙死亡时是否从事雇佣工作活动范围问题。周乙辩称,其与吴丙合作拆房的范围仅是孙某的砖木结构房屋,并不包括水泥结构房屋,吴丙自行决定拆水泥结构房屋被压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吴丙已经死亡,事发时其从事的活动是否系周乙指令之事实已难以查某,但考虑其死亡地点与砖木结构房屋相近,仍属于孙某所有的房屋之内,且事故前其与周乙在砖木结构房屋中拆木头,因此,一审认定吴丙系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亦合情合理,周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赔偿比例问题。对于上诉人周甲、吴甲提出的雇主应某担无过错责任的主张,因吴丙死亡与其本人在雇佣活动中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密切相关,原审适用过失相抵有相应法律依据,判令周乙承担75%的赔偿责任,确定比例亦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虽接受诸暨市石乙库二期工程移民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拆除所辖区内所有动迁户的住宅等建筑设施,但其并未将涉案房屋发包给周乙拆迁,与死者吴丙亦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对吴丙的死亡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乙主张陈乙人民政府叫孙某选择自行拆除房屋的行为本身就是严重失职,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表明系陈乙人民政府委托孙某自行拆除房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吴戊、吴甲、周乙共同提出的陈乙人民政府未尽到安全监督之责的主张,因涉案房屋已贴有石乙库二期工程移民办公室的封条,陈乙人民政府尚未组织对涉讼房屋进行拆除,本案系孙某自行将拆迁房屋中的木材卖给周乙,周乙雇佣吴丙一起拆房取木过程丙吴丙遇难死亡,陈乙人民政府在整个拆迁过程丙并无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理依据。综上,上诉人吴戊、吴甲、周乙之上诉理由与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周甲、吴甲负担883元,上诉人周乙负担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