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16日在沟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1日婚生儿子李某出生。两人于2003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原告是一位左侧(上、下)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在被告声明不会计较原告的身体并愿意到原告家入赘的情况下,原告即答应了被告的求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所作所为与婚前的承诺完全不一,对原告毫无照顾之意,动辄就谩骂原告,拿原告出气;打工也是干两天休息三天,打工赚的钱还不够自己开销,对原告、儿子及家庭没有责任感,由此,常常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2005年11月份,被告在争吵过程中,竟然以家中的电视是他带来的,不同意给原告家人享受为由,将电视机砸掉,后来,还是由来调解的村干部将电视捧起来。2006年清明节左右,被告在东阳市打工,原告也随被告到了东阳帮被告做饭,服侍被告,没有想到,仅仅因为原告遇上熟人多讲了几句话,被告便无端猜疑,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从此落下一受刺激就头痛的毛病。那次被打后,被告还将原告的钱也抢去,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打电话给自己的父亲,让父亲到东阳将原告接回家中。被告也从此四年没有回过家,也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四年中,由于原告身体原因,儿子的抚养费用都是原告从父母亲处借的。今年农历正月三十,原告鉴于名存实亡的婚姻现状,正打算要起诉离婚,被告却突然回到家中,知道原告的打算后,央求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给他一次机会,他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不损坏家庭财产,并愿意将原告父母亲处借的抚养费还给原告父母,同时还主动叫村调解干部将上述内容形成文字。在父母和村干部的劝说下,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央求。没想到被告回家后只收敛了几天,自己的粗言暴行便本性毕露,农历三月廿的晚上,原告想有事询问被告,被告为了表示其不耐烦,竟将家中的电视音量开到80以上,在原告重新将音量调回到20时,被告索性就将电视关掉不让原告看,还威胁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并随后带上自己的衣物离家出走,被告的这些恶意的言行已经使原告难以容忍。经过冷静地思考,原告清楚地认识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到无法弥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两人平某某担;三、由被告归还共同债务24000元。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体情况。2、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儿子李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4、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欠原告父母亲的抚养费24000元及双方一直是分居的事实。5、村调解某某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口角并痛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小孩的抚养费四年都给的,今年过年给了4000元。由于是在工地上打工,休息也是难免的,原告自己也是知情的。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中的户口簿已经被挂失,本院认为,户口簿能够反映婚生子李某的相关情况,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被告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串通好的,欠条时间被涂改过,本院认为,协议书及欠条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村调解某某会证明能够反映出双方发生过争执的事实。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1月16日在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李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以修补,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