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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某,赵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某。上诉人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0月19日,被告江天××公司与温甲老裁缝制衣有限公某(后变更为温甲乔某某休闲服饰有限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某某合同,后又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增加宿舍1号、2号的土建、电气承包。2006年5月22日,被告与以原告叶某某为代表的电气安装施工班组签订《照明线路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有第三人赵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某老裁缝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承包内容为宿舍1号、2号楼的照明线路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343656元,最后以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批以后为准。双方还约定主体工程结顶后5天内预付85000元,主体工程初验后10天内预付120000元,主体工程乙工后30天余款一次结清,工程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扣留,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乙方提供无偿维修,一年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发包方对该协议未提出异议。2006年4月至6月,原告叶某某负责施工的宿舍1、2号电气安装工程陆续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全部合格。2007年4月25日,平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承包的整体工程出具了预验收整改通知单。后经整改,被告承包的整体工程于2008年9月12日验收合格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照明线路施工协议书》是由江天××公司施工总负责人赵某某代表被告江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对原告的履行协议成某某以提交监理部门验收,且发包方温甲乔某某休闲服饰有限公某对该协议也未提出异议,并对被告承包的整体工程质量予以验收、认可,可见,该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协议关系,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且该工程已于2008年8月8日经验收合格,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给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工程尚未结算,且原告施工的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涉及工程的工程量并没有变化,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的价款履行义务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承包的整体工程经平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4月25日提出整改通知后,于2008年9月12日整体验收合格并报备案,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主体工程乙工后30日内结清余款,且该工程已于2008年8月8日验收合格,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赵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江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343656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计息本金为336783元,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计息本金为68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江天××公司负担。宣判后,江天××公司不服,上诉于甲称:一、上诉人江天××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签订过任何有关某某承包的协议,一审法院对于乙的真实性的认定存在错误。二、本案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并非上诉人公某的员工,亦不是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其认可的行为不可能归责于上诉人。三、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施工协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履行协议的证据,从整个案件看不出来被上诉人有任何某某的痕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是错误的。四、涉案工程“1#、2#宿舍水电安装工程”根本不是由上诉人承包施工,而是由业主单位温甲乔某某休闲服饰有限公某单独分包出去的,被上诉人不可能与上诉人之间存在1#、2#宿舍照明线路施工分包的事实。五、被上诉人至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要过一次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与合同有关的“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也不相符合,事情非常蹊跷,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无法令人信服。此外,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的提出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一、双方有签订合同,合同上盖有上诉方的资料专用章,且有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的签字。二、赵某某是上诉人公某施工总负责人,对此上诉人在其他案件的仲裁裁决书中也是承认的。三、赵某某是代表上诉人施工的事实有施工的联系单等证据为证。四、本案工程某某的每一个过程都有记录,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五、本案工程并非由温甲乔某某休闲服饰有限公某分包,而是由上诉人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因此已拿到配合费,但上诉人将本案工程款亦拿走。六、本案工程属当地政府的扶植工程,被上诉人系在有关压力下才继续施工的。现上诉人反倒称被上诉人未主张某某款,是没有理由的。另外,当时上诉人的两个负责人都跑了,被上诉人故此也没办法索要工程款。七、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系2008年竣工验收,而被上诉人系在2009年才知道工程乙工验收,因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工程乙工验收之前是没有办法向上诉人主张某某款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天××公司提供浙江省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乙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工程乙工于2007年4月份;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和使用情况的清单共两份,以证明温甲乔某某休闲服饰有限公某已将15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水电班。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属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两份清单系上诉方某某制作,属于上诉人的单某陈述,且亦不存在温甲乔某某休闲服饰有限公某有支付给水电班15万元的事实。至于上诉人与温甲乔某某休闲服饰有限公某之间关于有关某某款的结算,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并不知情,亦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清单均属于上诉人的单某陈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但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某: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照明线路施工协议书》加盖的印章名为“湖北江某某设集团温甲老裁缝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决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照明线路施工协议书》出包方一栏有赵某某签名,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姓名及照片、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赵某某当时实际系上诉人江天××公司在本案工程某某的总负责人,且该协议书的出包方一栏加盖的印章与该工程验收、检查记录单中上诉方所盖的印章一致,均系“湖北江某某设集团温甲老裁缝工程资料专用章”。此外,本案工程的业主温甲乔某某休闲服饰有限公某亦证实本案工程系由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可以认定。故原判决认定《照明线路施工协议书》实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并由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本案工程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时称本案工程是上诉人自己的施工队完成,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照明线路施工协议书》当时系赵某某出面与被上诉人签订等实际情况,结合被上诉人称自己已向赵某某索要本案工程款的陈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向自己主张过本案工程款故本案双方不存在上述施工协议及被上诉人实际亦没有履行上述施工协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称有关案件的判决中已认定“温甲乔某某休闲服饰有限公某应支付上诉人1#、2#宿舍水电安装分包配合费18600元”,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并非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包。但被上诉人承包的系温甲乔某某休闲服饰有限公某1、2号宿舍的电气安装工程,故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所称的“水电安装分包配合费”所涉工程就是本案工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的主体工程于2008年9月12日才正式验收合格,其竣工日期认定为2007年4月份的事实系在2010年1月18日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中才予以最终确认。且被上诉人称自己已经向上诉方(赵某某)索要过本案工程款,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从未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85元,由上诉人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天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