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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6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8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应宏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因与周某的琐事纠纷,纠集他人携带工具,到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东岳社区马家坞60号周某经营的便利店内,持钢管等工具敲砸店内的一台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美牌冰柜、一台华美牌BLD178型冰柜、一部金鹏王E2188型手机、二台电子秤、一套音箱、一件耐克男式外套及玻璃柜、铝合金货架、店门玻璃、部分白酒、香烟食品等物品,造成上述物品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8797元;并殴打周某致其右上肢、左右手背、右腿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周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孙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X线诊断报告单、验伤通知书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同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在作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成钢代理陪审员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