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甲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孔甲。委托代理人:孔乙。被告:陈甲。原告孔甲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甲的委托代理人孔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甲诉称,2005年4月,被告陈甲向原告孔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二分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05年4月份向原告孔甲借款20000元,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的事实。二、提供借条(会款)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05年4月15日欠原告孔甲会钱10000元,约定每月退会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我在2007上半年归还了本金5000元,2007年下半年又在别人处转来划帐5000元,还有3000元还给原告的儿子孔柏年,并出具了收条,当时送给她300元作利息,总共还了13000元,还欠她7000元。我认为会钱是不搭界的,会钱我觉得要凭我良心。总之我在这两笔钱中已经还了13000元。现尚欠7000元我会慢慢支付的。被告陈甲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乙向原告孔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孔甲与被告陈甲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甲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被告认为已归还20000元借款中的1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利息的诉请,仅能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