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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乙甲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宋某甲之父宋某乙与徐某于1998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宋某甲随宋某乙生活并负责抚养,共同财产归宋某乙所有,徐某将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折抵女儿的抚养费。尔后,宋某甲随父亲宋某乙共同生活至今。2005年3月,宋某甲起诉要求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徐某从2005年4月起每月支付宋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徐某按时支付了宋某甲的抚养费。宋某甲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父宋某乙收入较低,难以保证宋某甲正常生活、学习为由,请求判令:徐某某增加抚养费至每月750元。徐某在原审中辩称:宋某甲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徐某在与宋某乙离婚的时候,有一半的房屋财产折抵了对宋某甲的抚养费。徐某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是按时支付的,现宋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在保证徐某每月有两次的探望权的情况下,同意每月支付2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离婚之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宋某甲之父宋某乙与徐某离婚已多年,现宋某甲已就读初中,随着目前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同时宋某甲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支出亦逐渐增加,原判决应由徐某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与宋某甲现在实际需要的支出,确实存在一定的差距。根据当前宋某甲生活、学习等需要支出的费用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与徐某的经济状况,对宋某甲要求徐某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可适当予以考虑。徐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对此予以采纳。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今后若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每月负担宋某甲抚养费250元,从2010年4月起至宋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款分半年支付一次,即在每年的1月30日前、7月30日前各支付1500元。2010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某负担。宣判后,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理由是: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因物价上涨、学校费用的问题,每月250元无法满足需要,宋某甲的父亲因身体原因收入较低。因此,要求徐某某增加支付抚养费。徐某未作答辩。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宋某甲向本院提供由孙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信函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宋某甲父亲宋乙于2002年与徐某家人发生冲突受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乙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仍有义务抚养、教育自己的子女。根据宋某甲父母在离婚时的约定,宋某甲由生父宋某乙抚养。徐某作为宋某甲的生母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审考虑到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及目前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程度,将宋某甲的抚养费由每月200元增加至每月250元基本合理。宋某甲认为原审支持的抚养费数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宋某甲的上诉请求中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宋某甲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