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罗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罗某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连某带息拖欠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08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5%计算。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7月1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罗某、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罗某、余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某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余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余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