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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金融与吴甲、吴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金融,吴甲,吴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36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吴甲于2007年12月27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吴乙担保。合同约定2008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0.692‰计息,超出约定还款期限按约定加收逾期利息。现该笔借款已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甲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吴乙也没有代为清偿借款。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吴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692‰计息;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6.038‰计息);2、被告吴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甲于2007年12月27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2‰,逾期不还则按照约定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6.038‰计息),并由被告吴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吴乙答辩称:吴甲向原告借款,由吴乙担保是事实,但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吴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甲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身为被告吴甲的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692‰计息;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6.038‰计息);二、被告吴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