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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施甲、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施甲,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4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施甲。被告:潘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施甲、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4年1月15日,被告施甲、潘某某及两被告的女儿施茜某某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陶某某借款90000元。2004年8月1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9215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8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施甲、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99215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中含有利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4115元及利息12715元,并支付本金274115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被告施甲未答辩。被告潘某某答辩称:2004年1月15日的借款9万元事实,但款是陆续借的。2004年8月15日的借款没有这么多,本金只有15万元左右,其他都是按10000元每天30元的利息加上的。款借来是想买船接鲜用的,但有一部分被施甲赌博输了。借条拿回去让施甲签字后,向原告换回以前自己签名的借条。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婚姻状况及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二、借条2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15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含利息1500元)、209215元(含利息11215元),约定月利率8厘的事实。三、2004年1月15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及其女儿施乙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约定还款方式的事实。四、2005年11月20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总结算,其中包括原告女儿周某某125000元的借款(已另案处理)在内,被告家庭共欠原告借款411830元(含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1月15日的借条是2010年3、4月份时因原告的要求在百姓家园补写的,2004年8月15日的借条由被告施甲签名事实,借款中包括了10000元每天30元的利息;对证据四的签名无异议,但不知道借款金额是411830元,向原告拿来现金只有17-18万元,加上30元/天的利息,也只有25万元左右。被告施甲、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施甲,被告施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过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三及被告潘某某有关交换借条的陈述能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99215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8%,每季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潘某某对证据四还款协议中的签名无异议,结合两被告分别签名的3份借条(其中包括周某某125000元的借条),两被告的借款总额超出被告潘某某在该还款协议中确认的借款金额,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还款协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及其女儿周某某借款本息41183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以被告施甲买船接鲜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每次均有借条为凭。至2004年1月15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经结算,共欠原告借款88500元,利息1500元,由两被告及其女儿施乙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欠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持有该还款协议后,将被告潘某某签名的借条还其本人。后被告潘某某又继续向原告借款,也均有借条为凭。至2004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欠原告借款198000元,利息11215元,同时由张某某的女儿胡某某代为书写了一份209215元的借条,当日被告潘某某拿去让被告施甲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潘某某将被告施甲签名的借条交给原告,换回了以前自己签名的借条。2005年11月20日,两被告已离婚,原告再次与被告潘某某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总结算,包括原告女儿周某某的借款在内,两被告共欠借款本息411830元,由被告潘某某在还款协议中签名确认。2010年3、4月份,原告补写了一份2004年1月15日90000元的借条,并让被告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两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0.8%,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7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借条中的借款金额超出还款协议的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中包含了10000元每天30元的利息,对此,被告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甲、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274115元及利息12715元,同时支付本金88500元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本金185615元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已减半),由被告施甲、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