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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民间与吴某某、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民间,吴某某,沈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弟。三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3月18日前归还,如三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利息等应由三被告承担。借款期满后,除三被告已归还30000元外,余额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利息损失378元,此后利息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为止;3.三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代理费损失16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倪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0年3月1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要承担为实现本债权所开资的一切费某(包括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复印某某、车某、执行费某、借款利息等开销),此款用于进货。借款人:吴某某沈某某沈某2010年3月8日”。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期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借款到期后归还了30000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2.诉讼代理费发票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次诉讼花费诉讼代理费1600元。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诉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以进货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8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应承担诉讼代理费、借款利息等损失。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归还了借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了诉讼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三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及诉讼代理费损失;原告请求诉讼代理费损失1600元,按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核算诉讼代理费应为112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120元;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