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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邢台东方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东方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嘉善日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60号原告:邢台东方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新世纪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尹中兴,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号嘉洲阳光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孔欢慧,执行董事。第三人:嘉善日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华山路**弄**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陆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东方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嘉善日禾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东方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111762.79元。2008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4月20日,被告将其所拥有的房地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即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给第三人,给原告行使债权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地产购销协议》。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嘉善日禾贸易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撤销权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该情形;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为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为限。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四个构成要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8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1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762.79元。二、(2009)嘉善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009)嘉善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至第八页证明被告将房地产以280万元的价格与案外人黄美娟签订了转让合同,但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实际履行又将房地产以180万元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所以原告认为280万元到180万元是一个明显低价转让,被告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这个事实已经在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作了登记。同时判决书第八页中间部分证明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陆欣与被告股东陆文云是亲戚关系,他们完全知道转让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有某种故意,而第三人并不是无辜不清楚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2008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拥有对被告的债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东方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邢台东方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