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光。委托代理人:胡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江。委托代理人:金高舜。上诉人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三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1日,安邦公司、三田公司之间的、编号为03761556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鞋盒承揽加工关系,已经清结。尔后,三田公司按照王林泉或其所代表的杭州某外贸公司的定作要求,加工生产了2007年4月28日、2007年11月29日开具的、编号分别为03761564和18345057、价税合计分别为31845.01元和37258.65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鞋盒,并按王林泉或其所代表的杭州某外贸公司的要求将鞋盒发送至安邦公司。安邦公司已将上述鞋盒收起,并将2007年11月29日开具的、编号为18345057、价税合计为37258.65元的增值税发票,在2007年12月份予以抵扣。2007年4月28日开具的、编号为03761564、价税合计为31845.01元的增值税发票下落不明。2010年1月27日,三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间,浙江双星球鞋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安邦公司)数次向三田公司购买鞋盒产品,三田公司依约向安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72116.66元。尔后,安邦公司仅支付3013元,余款69103.66元至今未向三田公司支付,经三田公司多次催讨,安邦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安邦公司支付货款69103.66元并赔偿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邦公司承担。安邦公司辩称:一、安邦公司、三田公司之间,除存在已经清结的3013元鞋盒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外(编号为03761556增值税发票项下),不存在其它的鞋盒加工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关系。二、案外人王林泉是杭州某外贸公司的业务员。王林泉曾要求安邦公司替他定制鞋。安邦公司应王林泉的要求,代王林泉收到过三田公司发过来的鞋盒。安邦公司将王林泉定制的鞋装进了三田公司发过来的鞋盒,一起发给了王林泉。三、安邦公司还收到了王林泉交来的编号为18345057的增值税发票,不知道发票抬头为何开安邦公司,我们只能在一定期限内抵扣掉,不然会受税务部门处罚。但这不能作为安邦公司欠三田公司加工费或货款的证据,请驳回三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三田公司的起诉和安邦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主要看双方的意思表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与三田公司为意思表示要求加工鞋盒的行为人系案外人王林泉,三田公司按照王林泉的具体要求印制鞋盒,将货送至安邦公司,开具以安邦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可以明确,虽然税务发票显示本案合同的购货方是安邦公司,但该合同购货方的意思表示却是案外人王林泉做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判断王林泉的合同行为是否对安邦公司发生效力,应看安邦公司有无对王林泉进行授权或有无对涉案的加工合同事后进行追认。通过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争议的以王林泉为行为人、三田公司为销货单位、安邦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加工合同共有两笔,分别对应编号为03761564和编号为18345057的增值税发票。安邦公司在收到三田公司印制的鞋盒后(即使其认为是为王林泉代收),接收其中编号为18345057、购货单位为安邦公司自身的增值税发票后,还对该发票予以抵扣,可以视为对王林泉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该部分合同对安邦公司发生效力。三田公司诉讼请求的其它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安邦公司对王林泉进行授权或事后予以追认,故对安邦公司不产生效力。综上,三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田公司要求安邦公司赔偿鞋盒加工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因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田公司鞋盒加工费37258.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三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三田公司负担350元,安邦公司负担414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中间人外贸公司业务员王林泉分别向被上诉人订鞋盒、向上诉人订鞋。之后王林泉要求被上诉人将鞋盒发至上诉人处,并委托上诉人代为包装。双方均是与王林泉发生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被上诉人是按照王林泉的要求进行生产的,王林泉才是买方,上诉人仅是代收鞋盒。二、上诉人对发票进行抵扣也是无奈之举。上诉人抵扣发票的行为并非对王林泉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而是收到发票不抵扣会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因此,上诉人只能先进行抵扣,但在账目上却无法入账。而被上诉人之所以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实质上是因为王林泉所在的外贸公司无法进行抵扣,只能向上诉人开具。但这不能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费或货款的证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田公司辩称:一、中间人王林泉向被上诉人联系业务,要被上诉人将货物发往上诉人处,并有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上诉人单位,买卖事实是清楚的。二、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增值税发票已抵扣。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加工和买卖的事实是清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安邦公司是否本案承揽合同纠纷中的定作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存在书面合同,且不是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发出定作要求,但上诉人收取鞋盒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收取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并用于抵扣,显然认可其作为定作人的合同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其仅是代收鞋盒,则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不应为上诉人,上诉人更不应予以抵扣。上诉人认为将涉案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系无奈之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为编号为18345057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该部分合同对安邦公司发生效力,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安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