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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0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09年9月12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归还日期9月12日具借人徐某某2009年8月12日137××××9227××××]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2日归还,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2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承担依约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