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证人王某、王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个月订婚,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1990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婚后,原告勤劳肯干,任劳任怨,被告却无正当职业,游手好闲、赌博成瘾,甚至将生意本金拿去赌博。另外,被告性情暴躁,经常酒后无故摔盆碗砸家具,动辄辱骂、殴打原告及子女。十多年前,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致其左耳经络破裂,给原告留下头痛、耳鸣的后遗症。2004年的一天,被告又无故拿刀欲砍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其脸部出血,身体红肿。女儿因为劝架被被告砍伤脚掌心。事后,原告不敢回家,在外租住半个月。2010年清明节前后,被告骑摩托车摔伤,原告在家对其照顾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召集其亲戚及社会流氓等十几人先后三次殴打原告及女儿、女婿、长子,致使原告右指骨折,长子眼角破裂。原告再次躲避在外,期间被告四处搜寻原告,扬言要打死原告及子女。2010年5月初,被告找到原告后,将其强行带回家中,5月18日晚上,被告酒后再次打伤原告头颈。现原告再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双方欠债七万余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71500元依法承担;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叫人打原告,夫妻俩人一直生活在一起,自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象阳镇高前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反映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系原被告的子女,证人的证言反映原、被告一起生活也反映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有矛盾发生,但证言不能确凿反映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致使他人殴打原告,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 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