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同年5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绍兴县××××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