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电脑××唛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制衣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脑××唛有限公司,奉化市××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宁波××电脑××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心××江路(民营企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住所地:奉化市××栖凤村。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宁波××电脑××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为与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以下简称曼克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起诉称:2008年8、9月份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商标,主要包括主唛、洗唛、尺码、吊牌等,共计加工款12927.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2927.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曼克顿××答辩称:该笔加工单子是宁波宏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向被告定制的,宏耀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货款。对于加工款的金额,其中有一笔订单,原告把商标做错了,将“l”做成了“e”,后来原告又返工,原告应将这部分的加工款从总的加工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商标价款总计12927.57元;2.被告发给原告的服装商标订单三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服装商标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为12927.57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宏耀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一份的服装商标订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订单证明了原告将商标“l”做成“e”,造成服装商标返工,多出了1224元的加工款,该款项应从总的加工款中扣除;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扣除1224元的加工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浙江省奉化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对该份调查的证明,原、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华荣××为被告曼克顿××加工服装商标。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商标的加工款总计12927.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商标加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将10200枚服装商标“l”做成“e”后返工,导致增加的加工费由谁承担。原告认为其是按照宏耀公司下的订单生产的商标,即便有错责任也在于宏耀公司。被告认为将服装商标“l”做成“e”造成返工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足够的依据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可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2927.57元,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过认证,可以证明被告对该加工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经为被告定做了服装商标,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脑××唛有限公司加工款1292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奉化市××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