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85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刘某某。原告梁甲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的委托代理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甲起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1日,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本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没有归还本金。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到期后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和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刘某某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和归还日期等内容,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梁甲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1日,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本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没有归还本金。2010年7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属于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梁甲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返还梁甲借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