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张某、王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某,王乙,苏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张某、王乙、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某、王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三被告共同雇佣原告等人给被告苏某某修建房屋。2010年3月11日,原告在修建房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将原告送至萧山医院,经初步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医疗费三万多元已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将于2010年6月10日左某某行第二次手术,费用预计为35000元。原告生活困难,要求三被告垫付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三被告推卸责任,不愿再支付医疗费。现起诉,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3650.4元(医疗费已付、误工费26864元/年/365天×89天=6550.4元、护理费70元/天×57天=399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0元/天×57天=1350元);2、三被告先行支某某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苏某某系房东,被告苏某某将房屋承包给被告王乙,被告王乙又将脚手架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原告是被告张某叫来做工的,雇主系被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3650.4元,由被告王乙和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萧山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7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修建房屋时受伤就诊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2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27天的事实。3.收款收据1页,证明原告花去住院伙食费116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等事实。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至少需要花费3-4万元的事实。7、萧山区司法局宁围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由三被告承担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由三被告垫付原告实际医疗费31238.92元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仅是工友关系。被告张某根据被告王乙的指示叫原告等来做工,工具由被告王乙提供,口头约定工资100元/天,由被告王乙支付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再支付给各工友。原告实际工作了三天余,被告张某已支某某告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某某告医药费10031元。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26864元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建筑业244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27天较为合理;认为护理费应按61.2元/天计算,时间为27天;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认为27天较为合理;营养费考虑为27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门诊票据10张,总共金额2831.15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医疗费10031元。被告王乙辩称:房东苏某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乙,被告王乙又将其中的外墙贴砖项目包给被告张某做。被告王乙和被告张某头约定,按贴砖的箱数结算工程款。原告由被告张甲接雇佣,原告工作时使用的诸如贴墙用的切割机、瓷砖切片、砖刀、水泥桶等工具是被告张某提供,工资由被告张乙放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丙包的贴砖工程已停工,被告王乙共支付被告张某3200元。被告王乙在此次事故中已支付15330元医药费。被告王乙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请求依照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被告王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乙没有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王乙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330元。3、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王乙和被告张某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将房屋承包给被告王乙,双方有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乙负责安全问题,与被告苏某某无关。被告王乙又将贴瓷砖的工作交由被告张丙揽,工具由被告张某提供,由被告王乙结算给被告张某。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苏均某某支付医疗费9700元。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综上,请求依法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将房屋承包给被告王乙,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王乙负责。2、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均某某支某某告医疗费9700元的事实。3、保险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苏均某某履行了购买保险的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某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餐费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费的发生情况;对证据4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和废票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医生预定的医疗费至今未发生,不足以证明原告目前的损失,且该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关医院的公章;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并未签字,被告张某不了解情况;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发票上有一栏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付清。被告王乙、被告苏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本院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住院伙食费实际损失;对证据4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100元;证据6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王乙、苏某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认为并不知情。被告张某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张某,虽然原告是被告张某叫来做的,但被告张某是根据被告王乙的指示才叫的,不能证明被告王乙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某认为受雇于被告王乙的;对证据2,被告张某认为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的确收到了被告王乙3200元工钱,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王乙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苏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苏某某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已证明被告王乙将贴砖工作包给被告张某。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张某、苏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属当事人陈述;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张某对证据1、2认为不知情,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王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王乙无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对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张某、王乙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8日,甲方即被告苏某某与乙方即被告王乙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建造房屋一间,共四楼,建造面积约600平方米。合同约定,乙方进场之后,甲、乙双方必须为工人买好人身保险,甲方出资1000元,余下由乙方办理。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2月3日,投保人即被告苏某某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苏某某。被告王乙将外墙贴瓷砖的劳务包给被告张丁工。被告张某叫来原告等人做工,原告工资由被告张某支付。2010年3月11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一楼阳台上擦外墙瓷砖过程中不小心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浙江萧山医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急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胸椎多发性骨折;3.颈椎过伸性损伤。2010年4月7日,浙江萧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原告自201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7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1238.92元,该费用已由三被告实际支付。同年3月19日,被告张某向被告王乙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苏某某家钢砖钱3200元,钢砖钱已全部付清,以后不管谁做与张某不相干。2010年5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宁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在苏某某家建房时摔伤,4月6日,原、被告到司法所要求调解,最终调解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张某已支某某告医疗费10031元,被告王乙已支某某告医疗费15330元,被告苏均某某支某某告医疗费9700元,合计实际支付医疗费35061元(其中住院护理费427元);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5974元(24499元/年÷365天×89天);护理费3488.40元(61.2元/天×57天),扣除住院已支出护理费427元,为30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合计45951.4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张丙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在工作中欠缺乏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乙没有相应资质承揽建筑四层楼房,并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丁工,应当与被告张丙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将四层楼房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乙,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被告王乙和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损失范围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包括三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损失,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抗辩与原告系工友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某与被告王乙签订的建房合同中就被告王乙负责安全事故的约定,只能制约合同相对人,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被告苏某某认为以上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赔偿王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5951.40元的90%为41356.26元,扣除被告张某、王乙、苏均某某支付35061元外,尚应支付6295.2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王乙和苏某某对以上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王甲负担483元,张某负担25元,王乙、苏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0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