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工××电××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工××电××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新区滨海××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工××电××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东××车间。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诉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商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不能以该合同为依据确定管辖,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慈溪,本案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对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