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戊。被告:陈某丁。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戊、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1951年土地改革时,原被告兄妹四人与母亲万某某(别名王小奶)共有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房屋二间,计1分2厘。被告陈某丙早年到邵武市定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结婚后,迁居萧山区和邵武市,母亲万某某随原告陈某乙在邵武市生活。1985年9月3日,母亲万某某去世。2010年年后,两原告得知,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房屋要拆迁后,与两被告协商分割共同财产。经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房产。在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某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二原告对1951年确权取得的上述二间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陈某丙答辩称:1944年父亲病故时,小妹陈某乙还未出生。当时我年仅17岁,就承担了全家人的一切生活费用。从191949年,主要的经济来源为做小生意、打短工、砍柴卖等,直到解放为止,共有五年承担母亲及弟妹们的抚养历史。1950年,我在福建参加了工作,那时的工资一个月仅有19元,可我从未放下对母亲、弟妹们的生活负担,每月按时往浙江寄出10元的生活费用。1958年,母亲带着14岁的小妹陈某乙一同到我工作的福建来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弟弟陈某丁已离家自己谋生,大妹陈某甲也已出嫁。我与母亲、小妹一起生活直到1965年左右,小妹陈某乙到出嫁为止,这又是一个承担了15年赡养母亲、抚养弟妹的历史。1965年小妹陈某乙出嫁后,母亲随同与她一起生活,而我依然保持承担母亲每月的生活费5元,直到1985年9月3日母亲去世为止,这期间又是一个长达二十年赡养母亲的历史。父母亲去世时的棺木都是我一个人负担,即便是后来长大的弟妹们也未分担一分一厘。我母亲都是我一个赡养的,我母亲是死在后乐的,在她××在××村的时候,我弟弟、弟媳都有照顾我母亲,但我母亲的生活费都是我负担的,一直负担到我母亲去世为止。我母亲中风之后,我还回来照顾了二十多天,我母亲瘫痪在床的时候,由我负担她的生活,我弟弟、弟媳都可以证明的。我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要求来分四分之二是没有道理的。被告陈某丁答辩称:我九岁没有父亲,从11岁开始放牛,一起帮忙养育妹妹,14岁的时候解放分土地,我回到家里种田,干活。我母亲是70岁回后乐家的,之前一直跟陈某乙一起生活,80岁的时候正月里瘫痪在床,当年农历五月去世的,这几个月里都是我们夫妻两人照顾的。二原告从来没有来照顾过,一直到我母亲去世之后,给她们打电报,她们才回来。我认为两原告是没有权某某分家里的房产的。我母亲去世的时候,没有地方安葬,我用五个人自留地去换来其他人的土地做坟地,这里面我也有损失的。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土地房产清册各一份,证明1951年土改时,原、被告的母亲以及原、被告共五人共同登记取得了本案所涉二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陈某丙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951年分得的房产是分给二兄弟的。被告陈某丁则以不识字为由表示对真实性无法辩认。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在1963年以后是跟陈某乙一起生活的,陈某乙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丙质证认为母亲的原始户口在后乐,虽然母亲跟陈某乙一起生活,但是生活费都是被告陈某丙出的。被告陈某丁质证认为以前母亲跟陈某乙一起生活是对的,是给陈某乙带孩子的,相当于保姆,生活费都是哥哥给的。到母亲70岁之后回到后乐,跟被告陈某丁共同生活,生活费也是哥哥拿回来的。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一,虽然被告陈某丁以不识字为由表示对真实性无法辩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于陈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村民万某某(又名王小奶、王少奶)、陈樟日夫妇生有二子二女,即为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樟日于解放前去世,万某某于1985年去世。1951年土改时,经确权以陈某丙为户主取得了座落于原义乌县义东区廿三里乡后乐村(现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的房屋二间(登记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的四至为:东陈己屋、南陈庚屋、西天井、北陈亦山屋),登记的家庭人口包括为王少奶(即万某某)和本案原、被告共五人。上述二间房屋现由被告陈某丁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二间房屋系原、被告及其母亲万某某共五人于1951年土改时经确权取得事实清楚,应认定属于五人共有。万某某去世后,其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因此,原、被告对上述二间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1/5+1/5÷4=1/4)。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自己对母亲万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对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的二间房屋(登记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的四至为:东陈己屋、南陈庚屋、西天井、北陈亦山屋)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