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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邹某某、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至6月多次向陈乙借款合计人民币225000元,并出具借条数份。2010年4月30日,陈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蒋某某,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邹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8份,证明被告邹某某于2008年5月至6月分8次共向陈乙借款225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陈乙于2010年4月30日将上述22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3、债权转让通某某、特快专递回执,证明陈乙已通知被告邹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邹某某分8次共向案外人陈乙借款合计人民币225000元,并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某并未归还借款。2010年4月30日,案外人陈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陈乙将其对被告邹某某的22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陈乙向被告邹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某某一份,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现因被告邹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乙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外人陈乙已通知被告邹某某,故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取得案外人陈乙对被告邹某某的债权,被告邹某某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邹某某归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邹某某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陈乙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邹某某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由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