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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与干岳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干岳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宝泉。委托代理人:施飞飞。被告:干岳翔。原告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干岳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岳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讴歌TL3210CC轿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3800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轿车交付给了被告。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至2008年11月13日为止,被告尚有20万元购车款未付清,为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最迟在2009年1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额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万元购车款,尚欠15万元购车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自2009年2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现暂计算至2010年1月5日,利息为10678.5元,其后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讴歌TL3210CC轿车一台,外观内饰颜色为黑色,车价为380000元。2.《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讴歌TL3210CC轿车一台,外观内饰颜色为黑色,车价为380000元。3.《车辆交接单》,欲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购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4.《还款承诺书》,欲证明1、至2008年11月13日为止,被告尚欠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2、被告承诺所欠付原告购车款于2009年1月30日付清。被告干岳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9日,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与干岳翔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干岳翔向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辆,总价款388207元,合同还约定了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交车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同年5月30日,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将轿车交付干岳翔,但干岳翔仅向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车款。同年11月13日,干岳翔就尚欠车款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言明,干岳翔最迟在2009年1月30日前将欠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的购车款200000元全额归还。此后,干岳翔于2009年1月8日支付30000元,1月10日支付20000元,尚欠车款150000元。本院认为,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与干岳翔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干岳翔未支付全部车款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岳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岳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干岳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日汽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2月1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干岳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严 维 鹏人民陪审员 徐 加 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闽(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