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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荣。委托代理人余春明。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诚。原告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2023.4元的缝纫线,并于2008年12月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余额,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3.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额2023.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事实;增值发票一份,证明货款数额;应收账款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经本庭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2023.4元的缝纫线,并于2008年12月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余额。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3.4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确有购销缝纫线业务来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确有2023.4元货款余额未支付给原告,受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拒绝参加审理,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请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义乌市明荣线业有限公司货款2023.4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