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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534号原告:许××。被告:吕××。原告许××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吕××向原告许××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吕××向原告许××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未作答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吕××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嘉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