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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梁广与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易纪友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梁广,易纪友,郑佑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佑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广。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纪友。原审被告:郑佑青。上诉人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阅卷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郑佑青系被告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佑青将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搭建厂棚的木工业务承包给被告易纪友,被告易纪友雇佣原告梁广与其一起做木工。2009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铺瓦床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致伤。事后,原告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自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9月10日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7738.77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根据温律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广在工作不慎摔下致腰1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后续治疗费用预计约为10000元;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五个月、二个半月和一个半月。另查明,被告易纪友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医药费。另外,被告易纪友于当庭提供拖鞋以证明原告事发时穿拖鞋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易纪友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郑佑青、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多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后亦无提供相关的医疗票据,故不予认定。原判认为,被告易纪友雇佣原告梁广为其承接的被告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木工业务进行施工,被告易纪友与原告梁广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梁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易纪友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梁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广在施工作业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从事高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却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对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易纪友和原告梁广分别承担80%、20%的民事责任。被告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易纪友没有相应从业资格和安全保障条件而选任,具有选任上的重大过失,因此,其应对被告易纪友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梁广造成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原告自负部分后损失的30%民事赔偿责任,与并被告易纪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郑佑青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7788.77元,其中预缴款50元应以扣除,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为27735.77元。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护理75天为准和本市一般护理人员实践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4500元(75天×60元/天)。主张的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为凭,故交通费为24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150天为准,原告属于非纯农民,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原告相近行业浙江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489元(23090元/年÷365年/天×150天)。主张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以20年的期限按九级伤残进行计算为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同时,因原告的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支持3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为据,故予以确认。鉴定费2200元,有发票为凭,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必然发生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6711.7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纪友应赔偿原告梁广各项损失54158.59元(96711.77元×80%×70%),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余款51158.59元限被告易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原审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广各项损失23210.82元(96711.77元×80%×30%),限被告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原审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三、被告易纪友、被告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梁广负担520元,被告易纪友负担540元,被告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宣判后,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委托给易纪友搭建的仅是约100平方米,高不到2米的“简易棚”,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建筑工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有施工资质的工程公司来施工”。2、搭建“简易棚”,不属于“建筑施工”的范畴。故原判错误地将非属于建筑工程的行为认定为建筑工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责任。1、被上诉人在高处劳作过程中,违规穿拖鞋工作,才导致意外事故,有明显过失,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为专门从事木工的人,明知高处作业的危险性而不进行任何安全保护,其过错非常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梁广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原判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余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梁广向本院提供“简易棚”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示的就是本案中施工的“简易棚”。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一审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是否合理;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梁广违规穿拖鞋工作才导致意外事故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经过和“简易棚”照片所示,易纪友雇佣被上诉人梁广为上诉人公司建筑的“简易棚”,实为厂棚,其建筑活动应当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畴,上诉人称不属于建筑工程无须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来施工,显然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判根据案情酌定由易纪友、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梁广各负其责,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二,由于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广系违规穿拖鞋工作酿成事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况且原判已经判决由被上诉人梁广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已经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佑益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