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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爱爱与黄连根、屠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爱,黄连根,屠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王爱爱。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黄连根。被告:屠林珍。原告王爱爱为与被告黄连根、屠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爱爱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黄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1日,二被告以被告屠林珍出面向原告王爱爱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屠林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11日,月息1分。后二被告共归还原告王爱爱1万元,余款5万元二被告以被告黄连根名义于2008年6月10日重新向原告王爱爱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1日,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爱爱催讨,二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王爱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12000元(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共24个月,按月利率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爱爱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王爱爱借款60000元及对利息、还款时间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连根辩称:借款本息属实,但现在还不出。被告黄连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屠林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王爱爱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黄连根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爱爱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二被告向原告王爱爱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王爱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根、屠林珍共同归还原告王爱爱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连根、屠林珍共同支付原告王爱爱借款利息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连根、屠林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黄连根、屠林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