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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晶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聋哑人),女,l989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巢湖市居巢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彦江、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赵彦江、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到慈溪市人民医院二楼中药房付款处,趁胡某不注意之际,采用拉包掏包手段,窃得胡某拎包内的WANLIMA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70元、铂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工艺耳环1只(物资价值人民币3255元)。被胡某当场发现并弃包逃离,后被医院保安抓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赵彦江、周荣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系犯罪未遂,且又聋又哑,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到慈溪市人民医院二楼中药房付款处,趁胡某不注意之际,采用拉包掏包手段,窃得胡某拎包内的WANLIMA钱夹1只,内有人民币470元、铂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工艺耳环1只(物资价值人民币3255元)。被胡某当场发现,被告人余某弃包逃离。后被医院保安抓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9时许,其因为没钱了,打算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偷点东西。其在门诊大楼二楼中药房付款和取药的地方,看到有个女的拎着包在排队付钱。其就走到她的旁边,趁她付钱时,用手拉开她的拎包拉链,随后伸手从拎包里偷到了一个米色的钱夹。偷到后,其就用自己的包挡着钱夹,不让别人看到。这时那个被其偷的女子好像发现了什么不对的地方,在她离开没几步,就转身朝其走过来,并用手拉了其,其就把刚偷来的钱夹扔在地上。那个女的把钱夹捡了起来。其趁机跑掉,先在医院二楼的其他地方休息。到了10时左右,其在中药房旁边的走廊里被医院的保安抓住了。2.失主胡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其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大厅二楼中药房付款处付款,当时,其左手挽着一只皮包。其刚把钱付好,一转身,发觉拎包往下一沉。于是,其查看包,发现拎包里的一个米色的钱夹不见了。其往付款的地方看过去,发现有个女的很可疑,其就走上去,拉了她一下,其的钱夹突然掉在地上,其一看是自己的钱夹,就从地上把钱夹捡了起来,那个女的趁机跑掉了。等其处理好其他事情,到了10时许,经过门诊大楼二楼走廊时,又看到了这个女的小偷,其就告诉了保安,保安把她抓住了。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慈溪市人民医院的保安,2010年4月15日上午,其在门诊大楼二楼值勤,有个女的向其举报,找到了偷她钱夹的小偷。其就和女失主一起将偷钱夹的女小偷抓住,并报了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失主及证人对被告人的指认。5.清点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盗窃物品有:人民币470元、铂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工艺耳环1只。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7.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涉案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3255元。8.残疾证,证实被告人余某系聋哑人。9.抓获经过。10.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彦江、周荣伟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