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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萧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4日,被告以本案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需要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到庭反映情况,本院依法告知其应向公安机关控告并应当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受理依据,但被告在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做油漆生意进货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借期一年,到期利息计15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而未果。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28079.99元(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共21个月18天,按月利息1%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依照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其主张利息的时间少于实际天数,原告表示对其诉请不作变更。被告萧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借条是虚假的,被告经营的油漆店不需要这笔借款,同时原告也没有出借的能力,其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借期一年,到期利息计156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借款的能力。被告萧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系2008年11月11日被告汇款给原告2000元;2、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一份,系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在中国某业银行通过atm机转帐给原告500元。上述证据均欲证明原告没有能力出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不是真实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说明原告有能力借款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作为原、被告借款的交付凭证,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1、2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及被告反驳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到期利息计15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8079.99元,合计人民币158079.99元。如果萧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萧某某负担。该款傅某某已预交,由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傅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