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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雷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雷某某,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86号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和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信用社)与被告雷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云××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雷某某以丈夫做工程为由向某和信用社贷款15000元,约定2010年4月1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9.069‰计算。被告廖某某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云××信用社曾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还款,但两被告却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只付至2010年3月20日为止。故云××信用社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原告云××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被告雷某某向某和信用社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廖某某担保的事实,同时待证云××信用社已经将贷款交付给雷某某的事实。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云××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云××信用社与雷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雷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廖某某作为雷某某向某和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在雷某某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廖某某有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0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雷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