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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支行、支行与被告黄××、郑××、王××金融借款合同与黄××、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支行;黄××;郑××;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支行。负责人:钱××。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被告:郑××。被告:王××。原告支行与被告黄××、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郑××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8日,被告黄××因经商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0.8409%,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截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7174.28元及罚息958.64元未还。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85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74.28元及罚息(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罚息为958.64元,剩余罚息按月利率1.26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王××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郑××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8日,被告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0.8409%,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674.28元及部分罚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黄××和被告郑××的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支行与被告黄××、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黄××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和被告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郑××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支行借款本金18674.28元及罚息(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为958.64元,剩余罚息按月利率1.26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