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生命权与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曹某某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回自己位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道海悦公寓的家里休息。因为停车问题与原告员工发生纠纷,后被告打电话叫来高某某等人。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原告员工身上乱捅,致使原告员工李某肝破裂、皮肤裂伤,经肝破裂修补手术治疗,原告为李某支付了医疗等费用21103.17元;原告员工应某胸壁穿透、左侧血气胸,原告为应某支付了医疗等费用13325.97元;原告员工林某右前臂锐器伤致右3-5伸指肌股离断,右腕及右手指活动功能轻度障碍,原告为林某支付了医疗等费用16907.47元。原告向李某支付了休息期间的工资7864元。2008年12月30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的伤残为九级。2009年1月13日,台州市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2009年6月25日,李某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台椒劳某案字(2009)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李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304.64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全部履行了裁决。原告向甲支付了休息期间的工资4149元。2009年1月19日,台州市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应某受伤为工伤。2009年2月24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某的伤残为十级。后应某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原告向甲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1000元。原告向乙支付了休息期间的工资9881元。2009年1月19日,台州市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某受伤为工伤。后某某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原告向乙支付了工伤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主犯,应对李某、应某、林某的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李某、应某、林某支付了人民币121535.25元,依法向被告追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1535.25元。被告曹某某答辩称:根据原告诉状的内容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是刑事案件造成的伤害,原告没有向犯罪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要求犯罪人赔偿的请求。而被告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不是犯罪人,对犯罪人造成李某、林某等人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椒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停车问题打电话叫来高某某等致伤原告员工的事实;证据二、台椒劳某案字(2009)第82号、台劳某案字(2009)第13、14号,证明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以及被告叫来高某某等人造成原告员工伤害的事实;证据三、领据、银行卡存款回款,证明原告已履行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证据四、工资发放表、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已向李某、林某、应某支付了休息期间的工资;证据五、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等。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台州市公某某开发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李某等人被故意伤害与曹某某无关。经开庭审理,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刑事判决书第2页第2段中被告曹某某是作为证人出现的,他不是刑事的被告人,原告以此来证明被告有过错是不当的。被告因为停车问题与原告员工发生争吵,但与原告员工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存在纠集高某某等人,如果被告存在纠集高某某等人的话,那他就是刑事犯罪人了;对于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撤销的是刑事案件,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及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原告已赔偿员工相关损失,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尚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员工的伤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不应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曹某某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回自己位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道海悦公寓的家里休息。因为停车问题与原告员工发生纠纷,后被告曹某某打电话叫高某某至公寓门口。高某某带陈某赶至海悦公寓门口,和值班保安发生争吵。海悦公寓保安胡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保安李某等人,李某、应某等人赶到海悦公寓门口。高某某等人随即与李某等人发生冲突。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保安身上乱捅,致使原告员工李某肝破裂、皮肤裂伤,经肝破裂修补手术治疗,其损伤构成重伤;原告员工应某胸壁穿透、左侧血气胸,其损伤构成轻伤;原告员工林某右前臂锐器伤致右3-5伸指肌股离断,右腕及右手指活动功能轻度障碍,其损伤构成轻伤。本院(2008)椒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2月18日,台州市公某某开发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该局办理的李某等人被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因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另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赔偿李某、应某、林某因此次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伤李某、应某、林某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高某某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陶厘聂代理审判员 彭 冲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