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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因投资所需,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在2008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按约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中的15万元,法院已判决原告胜诉。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3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二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其中15万元已主张,余款35万元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郑甲答辩称,2007年5、6月份,被告认识原告林某,并同居生活。期间二人合伙办企业,原告承诺投资50万元。2007年7月7日,被告喝了酒,原告要求被告先写借条,款项陆续到位,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仅8万元,余款未予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证人杨某、徐某某、周某某、郑某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50万元债务系虚假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办厂,原告仅投入5万元左右,最高不超过8万元,被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3、证人郑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仅投入8万元钱;4、象山一丁标牌制造厂(以下简称标牌厂)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标牌厂,该厂亏损540225元的事实;5、标牌厂帐目结算清单及产品数量清单各一份,证明标牌厂生产产品计580518只,因质量问题造成标牌厂亏损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举证2被告认为借条的借款未交付,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交付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中一并阐述。被告举证1,原告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举证2、3,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事实是听被告所说,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二证人所陈述的事实都是听被告所说,本院对该证据2,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举证4、5,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办厂不清楚,如合伙成立,也应按合伙协议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合伙办厂亏损540225元,与本案的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5、6月期间,原、被告存在恋爱关系。同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标牌厂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标牌厂,原告出资2万元,被告郑甲出资3万元等。2007年7月7日,被告郑甲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林某50万元,在2008年5月1日前归还。”2008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甲偿还其中15万元借款。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郑甲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已交付被告5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按约将借款50万元交付被告。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否认起诉状中交付的事实,称其在2007年7月7日前分三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行为有悖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其次,被告在2008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仅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条其中的15万元,如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而原告第一次起诉15万元不符合常理,原告对其两次起诉的矛盾行为又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再次,被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处于恋爱关系,又合伙开办标牌厂,仅凭借条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关系。综上,本院认为,除被告自认的8万元外,对原告的借款交付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自认2007年7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时,未交付被告借款,主张是此前所借款项重新出具借条,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故涉案借条除被告自认的借款外,其他借款事实未发生,鉴于本院对其他借款已作出生效判决,故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