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马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自行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因违反计划生育,婚生子至今未登户口。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被告为租赁出租车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因出租车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自行承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原告生育儿子后某本上在娘家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越发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至王某丙十八周岁止,共计人民币122400元。3、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婚生儿子王某丙、无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至6月期间自行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离婚两次,与第一个前妻生有一女儿,取名王丙,现年12岁,离婚时,第一个前妻给了被告女儿抚养费14000元;与第二个前妻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4岁,离婚时第二个前妻没有给被告儿子抚养费。现两子女均由被告在抚养。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王某丙,因违反计划生育,至今未登户口事实。被告向原告父母借了20000元事实,但已经归还13000元,至今尚欠7000元。自王某丙出生后,抚养费被告一直在承担的,仅前个月开始没有给原告。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是难免的,但并没有分居生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至今未登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曾离婚两次,与两前妻生有一子一女,现均由被告在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临结字第010804349号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