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孙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孙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孙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孙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孙某丈夫张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石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乙于2009年9月16日死亡。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张乙与孙甲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石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石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未作举证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孙某、石某某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借条1份,证明2008年11月20日,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1份,证明张乙与被告孙乙是夫妻的事实。证据5、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孙某与张乙于2009年3月23日离婚的事实。证据6、张乙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1份,证明张乙于2009年9月16日死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石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张乙生前之间的债权,向张乙妻子被告孙某主张权利,被告孙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没有提出抗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主张已提供相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张乙生前的借款系与被告孙甲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张乙已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规定,故被告孙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石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石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