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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郑某为与被上诉人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与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为与被上诉人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住所地舟山市××横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郑某为与被上诉人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书面审理,并经本院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出生于被告村,户籍申报在被告村,性质为农业家庭户。1997年,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田岙农业经济合作社社员(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胡某某登记结婚,同年原告将户籍迁入××市××横镇田岙中心村××业经××社。2001年12月,原告因与胡某某离婚而将户籍迁回原籍即被告村。2003年,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蒋某某再婚,婚后随丈夫共同居住、生活,但户籍未作变动,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08年,被告村群围畈土地被有关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情况如下:一、征收虾塘面积131.75亩、盐田面积151.5亩、河道、海塘及码头面积81.75亩,共计365亩,获得土地补偿费7300000元(20000元/亩)。二、虾塘重置费:按3000元/亩补偿,面积131.75亩,计395250元;三、盐场设施及建场费:按7000元/亩补偿,面积151.5亩,计1060500元;四、另外被告村馒头山19亩虾塘,按24000元/亩补偿计456000元;道路及道旁14.70亩,按20000元/亩补偿计294000元;五、扣除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卖给被告村被征收土地中约10%土地用于某某经济开发,计733333.33元。根据舟山市××横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订立的《土地征收协议》,被告村在上述征地补偿费中回购的土地,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交付。综上,被告共获得征地补偿费8772416.67元。2009年8月,被告出台《小湖村小农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经2009年8月5日村民(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同时向村民予以公示。根据该分配方案,该村可全额参与分配的人员每人获得征地补偿费11743元。被告对相关款项进行分配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决定给予原告享受分配款的30%即3522.90元,现原告实际向被告领取分配款2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原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11743元。另查明,1、被告村所获的8772416.67元征地补偿费的其中294000元(即道路及道旁14.70亩土地补偿费),因被告与其他村就该款所涉土地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而未列入分配范围。扣除有争议款项后的8478416.67元征地补偿费,被告对其中的8071657元征地补偿费向村民分配。2、1984年,被告村第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时,原告曾分得村承包土地。1999年,被告村新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出嫁且户籍已迁出被告村而未参与村集体土地承包,至今原告在被告村无承包土地。原告也未参与其前夫胡某某所在地即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田岙农业经济合作社及丈夫蒋某某所在村即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的集体土地承包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3、原告于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7年至2001年)居住在其前夫所在村××市××横镇田岙中心村,原告离婚后(即2001年至2003年)居住在被告村,再婚后(即2003年至今)居住在其丈夫××所在村××市××虾××镇××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土地征收款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相关决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等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针对本案被告认为该村于2008年被征收的土地性质均属集体资产,涉及该土地被征收所获补偿款分配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抗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生于被告村,虽曾因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田岙中心村田岙农业经济合作社社员胡某某登记结婚而于1997年将户籍迁出被告村,但原告已于2001年(即原告与胡某某离婚后)将户籍迁回被告村后至今未再变动。因原告与蒋某某的婚嫁事实发生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届满之后,且原告未取得其丈夫××所在村××市××虾××镇××村承包土地。故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对于安置补助费一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舟山市××横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该公司应回卖给被告村被征收土地中约10%的土地(计价款733333.33元),且该回购土地款实际已在被告村总征地补偿费中扣除,而该回购的土地,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交付,故原审法院决定将该回购土地款733333.33元在被告村被征收的虾塘、盐田及河道、海塘、码头的土地补偿费中扣除,待被告村回购的土地性质确定后,原告可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应属实际投入人所有,村集体资产补偿款或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某定,故该部分款项的分配不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总分配款中,尚应扣除被告村131.75亩虾塘重置费395250元以及151.5亩盐场设施及建场费1060500元。对被告村131.75亩虾塘、151.5亩盐田以及81.75亩河道、海塘、码头土地补偿款合计7300000元和馒头山外19亩虾塘土地补偿费456000元共计7756000元再扣除被告村已向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的回购土地价款733333.33元后,列入分配范围的补偿款应为7022666.67元。因被告对群围畈土地征收补偿费实际进行分配的总金额为8071657元,故原审法院审理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范围即7022666.67元约占全村实际分配总金额的87%,按全额享受每人实际分配金额的11743元确定为10216元。故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可参与分配被告村征地补偿费的数额为6130元(即对安置补助费一项予以支持,安置补助费相当于土地补偿费的60%),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领取的2000元,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尚应向原告郑某支付征地补偿费413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苏某某补偿费4130元。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负担25元。宣判后,郑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已出嫁,但户籍仍在被上诉人村,且在夫家没有承包地,应认定上诉人仍为六横镇小湖社区××湖××经××社的成员,依法享有全额的征地补偿款。2、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经法定程序,但确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某全额享受征地补偿款11743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郑某系“农嫁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1999年,被上诉人村新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时,因上诉人出嫁且户籍已迁出被上诉人村而未参与村集体土地承包,其在夫家又没有落实承包经营权,致使其出嫁前后均没有取得承包地。上诉人于2001年(即上诉人与胡某某离婚后)将户籍迁回被上诉人村,再婚后户籍未迁出,但生产、生活已经脱离户籍所在村、组,故郑某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对安置补助费一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按土地补偿费的60%的比例确定安置补助费,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维持。对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回卖给被上诉人村被征收土地中约10%的土地(价值733333.33元),因舟山市金某岸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交付,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村被征收的虾塘、盐田及河道、海塘、码头的土地补偿费中予以扣除,应为正确。虾塘重置费、盐场设施及建场费等系村集体资产,村集体资产补偿款或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某定,故该部分款项的分配不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   安   娜审 判 员 徐惠忠审判员黄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秀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