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08年5月27日偿还;被告郭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偿还了借款20万元。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林某某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林某某和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已偿还20万元也属实;她与被告郭某某已经于2009年5月8日离婚。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3,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于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郭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林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5月8日离婚。2008年4月2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08年5月27日偿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偿还了借款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虽然夫妻关系现已解除,但仍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扣减已偿还的20万元,其余部分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3元,公告费280元,共计9893元,由原告负担4893元,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472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1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