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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新村4组70号,以溜门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杨某乙、邱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杨某乙中天手机1部、被害人邱某联想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韦某(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新村4组79号301租房,以同样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周某甲仿诺基亚手机1部、被害人卢某SOP-P198手机1部、被害人周某乙金鹏A508手机1部、被害人李奎某A5888手机1部、男式风衣1件及现金人民币36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乙、邱某、卢某、周某乙、李某的手机及赃款人民币36元被扣押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邱某、周某甲、卢某、周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