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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坤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张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刘坤华,张军,于圣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细阳北路九小北30米,组织机构代码78859107-9。诉讼代表人:田垒。委托代理人:常秀生,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华。委托代理人:侯勇,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圣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温瓯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被上诉人刘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勇、被上诉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8日下午,张军驾驶(持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皖K×××××号三轮汽车,从瑞安市驶往温州市瓯海区南堡方向。14时05分许,行经双南线南堡路10号前路段时,遇道路右侧同向骑自行车的刘坤华,车辆右侧与刘坤华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坤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坤华当日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肋骨、左肩胛骨、鼻骨、眼眶骨折;肺挫伤;面部皮肤裂伤;牙缺失。同日,上述接诊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需加强营养、继续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刘坤华共支出医疗费用13514.7元,其中张军支付8500元。2009年9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坤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该所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坤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刘坤华支出鉴定费1680元。2009年7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09)第B1-0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坤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8日该案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主持调解,未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皖K×××××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于圣亮。2008年10月17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于圣亮,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刘坤华从2008年5月起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温州市瓯海区凯士箱包厂工作,期间其暂住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刘坤华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其父亲刘金成,1941年11月8日出生;母亲陈明珍,1946年4月29日出生。女儿林玲,1995年5月7日出生;儿子林毅,1999年9月10日出生。刘金成和陈明珍夫妇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刘坤林,两女刘坤华及刘晓丽。刘坤华于2010年1月26日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011.5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军承担90%赔偿责任;于圣亮对张军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刘坤华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张军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坤华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张军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刘坤华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刘坤华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于圣亮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侄子借用其身份证购买肇事车辆,后其侄子将车辆转让给张军其也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张军。原判认为:刘坤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张军持准驾不符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三轮汽车行经事故路段,对周围车辆动态注意不够,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坤华骑行自行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张军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刘坤华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因刘坤华对发生其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张军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张军持准驾不符的农机驾驶证驾驶三轮汽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大地保险公司是否仍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向刘坤华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张军持有的准驾机型为“G”,不具有驾驶三轮汽车的资格,故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体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社会公益属性,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其他垫付和赔偿责任。该条款违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损害了车祸受害人的利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大地保险公司仍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向刘坤华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肇事车辆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坤华请求大地保险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刘坤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用支出13515.8元;2.残疾赔偿金。刘坤华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其已在温州市区居住、生活、工作连续一年以上,故刘坤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为99998.8元(22727元×20×22%);3.误工费。刘坤华户籍地虽为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刘坤华在温州城镇区域居住、生活和从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因刘坤华请求误工标准每月1739元低于上述平均工资,故以每月1739元计算,误工期限计162天,计93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坤华实际住院治疗21天,刘坤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护理费。刘坤华实际住院治疗21天,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计1260元;6.营养费。刘坤华受伤后造成两处伤残,住院治疗21天,且有医疗机构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其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2000元;7.交通费。刘坤华住院21天,并有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刘坤华主张1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598元。刘坤华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均在农村生活,故其生活费按浙江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072元的标准计算,因刘坤华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相应年限的22%,因刘坤华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中父亲及母亲另有二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故刘坤华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1)刘坤华的父亲刘金成1941年11月出生,按规定计算12年,为6223元(7072元×12×22%÷3);(2)刘坤华的母亲陈明珍1945年4月出生,按规定计算15年6个月,为8039元(7072元×15年半×22%÷3);(3)女儿林玲1995年5月出生,刘坤华受伤时满14周岁,计算至18周岁,计4年,为3112元(7072元×4年×22%÷2);(4)儿子林毅1999年9月出生,刘坤华受伤时9周岁,计算至18周岁,计9年,为7001元(7072元×9年×22%÷2);9.后续治疗费。经评定刘坤华整形后续治疗费用为23000元、口腔科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现刘坤华只要求支付整形后续治疗费用23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2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坤华受伤并致残,对刘坤华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但其主张20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5000元;11.鉴定费。鉴定为确定受害人受伤程度及计算损失所必须,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刘坤华请求的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为凭,故予以支持。以上十一项合计181250.6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6049.8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1万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刘坤华12万元。刘坤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61250.6元,由张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875.5元,扣除张军已支付的8500元,余额34375.5元由张军直接赔偿刘坤华。于圣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侄子借用其身份证购买肇事车辆及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军的事实,且行驶证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于圣亮,故刘坤华要求于圣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军赔偿刘坤华经济损失154375.5元(已扣除张军已经支付的8500元),该款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刘坤华12万元,余款34375.5元由张军自行支付刘坤华,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于圣亮对张军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刘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刘坤华负担318元,张军负担1730元。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张军准驾车辆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受害者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出于社会安全的考虑,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坤华原审的诉讼请求。刘坤华答辩称:1、大地保险公司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管驾驶员有无存在违章及违法行为,作为保险人均应承担受害人的损失。2、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方是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对大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若受害人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也得不到肇事司机方的赔偿,不仅对受害人方很不利,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至于大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4、肇事司机张军在本案中所驾驶的车辆确实与其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张军答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2、其系经考试合格才领取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3、原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当庭补充:刘坤华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对此财产损失应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而不宜对该财产损失作扩大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作为合同主体之外的受害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说理部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表述为23598元,实际应为243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漏列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少计算为116049.8元,实际应为140424.8元。但以上错误在计算最终赔偿金额时已纠正,即均不影响原审判决的金额正确性,故对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