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钱清建明化工经营部与绍兴焕鑫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钱清建明化工经营部,绍兴焕鑫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70号原告:绍兴县钱清建明化工经营部。投资人:徐明华。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绍兴焕鑫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泉。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原告绍兴县钱清建明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为与被告绍兴焕鑫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钱清建明化工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绍兴焕鑫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营部起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硫酸,到2007年5月2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32,524元的硫酸。原告向被告开具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2008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元和5万元,至今尚欠30,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焕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2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硫酸,被告共收到价值计77,346.80元的硫酸,但实际支付给原告货款122,000元,原告尚有价值44,653.20元的硫酸未提供给被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认可双方交易金额为132524元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4477218、0274796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并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税局就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进行调查取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132,524元硫酸的事实。绍兴县国税局依法向本院出具了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的证明,该证明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除支付原告自认的102,000元货款外,另行支付过2万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上述2万元货款,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开具金额为2万元汇票的事实;2、出票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2,000元货款及陈国华系原告业务员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委托陈国华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原告,不能证明陈国华为原告工作人员,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支付的52,000元货款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述两组证据,亦可以证明上述两份汇票均由陈国华从被告焕鑫公司提取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绍兴焕鑫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县钱清建明化工经营部购买价值132,524元的硫酸,被告除支付货款122,000元外,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2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出票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原、被告一致认可由陈国华交与原告,结合该汇票上“绍兴县钱清建明化工经营部,陈国华”的字样,可以认定陈国华系受委托结算货款。故陈国华提取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亦可以认定结算货款的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焕鑫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钱清建明化工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0,524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钱清建明化工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依法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