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李某某、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李和校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和校借给被告李某某的7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帐不还。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理应对本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向李和校借款75万元,约定借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按农村合作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李和校将在李某某处的债权75万元及相应的权某某部转让给原告。3、法律服务所函一份及寄送函的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和校已委托上虞市崧厦法律服务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明力。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为做生意所需向李和校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止,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杨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向李和校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09年9月25日,原告何某某与李和校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李和校将在李某某处的债权(包括本金7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嗣后,李和校与原告何某某委托崧厦法律服务所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李某某。但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某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李和校借款75万元,并由被告杨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现出借人李和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何某某,且原告与李和校对债权转让事实也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可向两被告行使主张债权的权利。现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约定的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2月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并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