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世刚、冯健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刚,冯健,李春,李世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冯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闻军。被告人李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的。被告人李世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刚、冯健、李春、李世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仁刚、冯健、李春、李世刚及冯健的辩护人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李仁刚、冯健密谋贩卖毒品,并由被告人李春和他人联系交易。同月19日,被告人李春、李世刚在宁波余姚和“温州买家”接洽,约定以每克500元交易海洛因。同月21日,李仁刚、冯健、李春、李世刚带毒品在温州市区新城罗马风情茶室以每克520元同“温州买家”交易时,被抓获,现场缴获了交易毒品。经鉴定,该毒品重130.6克,含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仁刚、冯健、李春、李世刚带毒品在温州市区新城罗马风情茶室以每克520元同“温州买家”交易时,被抓获,现场缴获了交易毒品。经鉴定,该毒品重130.6克,含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为,被告人李仁刚、冯健、李春、李世刚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明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李仁刚辩称:该贩卖的海洛因不是自己所有,自己只是跟班陪冯健贩毒。被告人冯健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冯健只占有该毒品中的30克份额,只对30克毒品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系公安特情引诱犯罪。三、冯健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辩称:自己是上下家牵线赚取介绍费,属居间质,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仁刚、冯健合谋贩卖海洛因,委托被告人李春联系了“温州买家小叶”,2009年12月19日,“温州买家小叶”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同被告人李春、李世刚(李老三)碰面,初步约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130克。同月21日,被告人李仁刚、冯健、李世刚携带一包海洛因到温州与先前已到温州的李春汇合,并同“温州买家小叶”接头验款,最后确定以每克人民币520元价格交易。当天下午5时许,当李仁刚、冯健、李春、李世刚在温州市鹿城区新城罗马风情茶室与小叶交易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交易的海洛因也被缴获。经鉴定,该缴获的毒品重130.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叶某(小叶)证言证明,自己一年前在浙江余姚认识一名称号为“小个”(李春)的贵州小青年,2009年12月18日“小个”打自己的电话说有100多克海洛因要在温州联系买家,次日自己到了余姚看了样品谈了价格。同月21日自己根据公安人员安排带“小个”在鹿城区新城站附近会面了买家,出示了购毒款,谈定了以每克520元成交的价格,并验了货,当天下午在鹿城区新城罗马风情茶室交易海洛因时,“小个”等4人被抓获,交易的海洛因也被缴获。(2)被告人李春供述供认,自己、李仁刚、冯健、李世刚在浙江余姚暂住,2009年12月上旬,李仁刚和他女朋友李菊对自己说,他们手上有点海洛因,让自己去找下家,事成后给好处费。同月18日自己与“温州小叶”通话时说起朋友手上有海洛因要出售,次日,“温州小叶”到余姚看货,自己与李世刚同“小叶”谈好了以每克500元价格交易130克。同月20日,自己同“小叶”到温州,同月21日自己通知李仁刚、冯健、李世刚带海洛因过来,当天下午3时许,李仁刚、冯健、李世刚到温州后同自己会合,然后在温州新城站附近验货、验款,最后确定以每克520元交易。当天下午5时许在温州新城罗马风情茶吧米兰包厢交易时自己4人被抓获,自己知道该批毒品是李仁刚、冯健所有,自己只是做中间赚点介绍费。(3)被告人李仁刚供述供认,案发前几天在浙江余姚的宋常宝好叫自己陪冯健一起到温州出售130克海洛因,事成后给好处费2000元,2009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李老三(李世刚)说李春已在温州联系好海洛因的买家,即叫自己和冯健共三人坐出租车到了温州新城站,李老三先去同买家见面,当天下午4时许,经李老三电话通知,自己与冯健进了温州新城区附近的罗马风情茶室米兰包厢,冯健以身上拿出了一袋海洛因给买家,自己、冯健、李春、李老三在该包厢里交易海洛因完毕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贩卖的海洛因共130克,每克520元人民币。(4)被告人冯健供述供认,发案十几天前在贵州时,李仁刚叫自己同他一起贩毒赚钱,海洛因进价每克人民币320元,自己同意并给了李仁刚现金5600元加上李仁刚先前欠自己的4000元共计9600元占股30克海洛因。之后自己同李仁刚到了浙江余姚,李仁刚通过一个贵州人李春找到买家,2009年12月20日李春先到温州,次日上午李仁刚将一袋约130克的海洛因给自己,接着自己、李仁刚、李老三(李世刚)坐一辆租用汽车到了温州鹿城区新城站附近罗马风情茶室米兰包厢里,自己拿出海洛因给买家交易后被抓获。该交易的海洛因中30克利润属于自己。(5)被告人李世刚(李老三)供述供认,自己真名叫李老三,曾用名李世刚,在家排老三,因户口弄错了登记李老三,自己真实出生日期为农历1982年7月5日,现在身份证上用的1983年4月5日出生日期是自己弟弟李伍的日期。自己在温州务工,2009年12月17日自己在宁波余姚碰到李仁刚、李春、“小四川”(冯建)时,他们说手头有海洛因要到温州卖,叫自己一起参与帮忙,事成后给一些好处费,自己同意。2009年12月19日,自己和李春在余姚与温州买家见了面,初步谈好价格,同月20日李春先到温州。同月21日上午,李春来电说已确定交易时间,于是自己同李仁刚、冯健一起坐租用汽车从余姚出发,下午到达温州,李春叫自己一起去同买家碰面验款。当日下午4时许,李仁刚、冯健、李春与自己在温州罗马风情茶室米兰包厢同温州买家交易130克海洛因时,被全部抓获。海洛因是李仁刚、冯健共有的,交易时是从冯健身上拿出来的事实。(6)当庭出示的毒品照片经李仁刚等4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确认是自己等人贩卖的毒品。(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鉴定书证明,查获的毒品重130.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18)公安户籍证明证实4被告人的身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想到印证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仁刚提出的该贩卖的海洛因不是自己所有,自己只是跟班陪冯健贩毒的意见。经查,冯健供述证明自己以前跟李仁刚学做面包而认识,这次在贵州碰面后李仁刚叫其合伙贩毒,冯健占有比率30克,其余毒品是李仁刚的。李春供述证明是李仁刚委托其联系下家,该包毒品应该是李仁刚、冯健共有。李老三供述证明该毒品是李仁刚、冯健所有。且李仁刚参与了贩卖、运输毒品的全部过程,故李仁刚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冯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冯健只对30克毒品承担法律责任及本案系公安特情引诱犯罪的意见。经查,早于2009年12月18日叶某出现前,李仁刚、冯健已实施贩毒,李春也已同意接受委托找下家,即不管叶某是否出现,他们都要进行贩卖毒品活动,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另者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规定应对总量承担法律责任。该辩解意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刚、冯健、李春、李世刚为牟取非法利益而结伙、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仁刚、冯健、李春、李世刚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仁刚、冯健既是毒品的所有者,又直接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均系主犯,鉴于冯健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系居间牵线,被告人李世刚在犯案中作用小,均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冯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没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缴纳)。三、被告人李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没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缴纳)。四、被告人李世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没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 武审判员 丁前鹏人民陪审员金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鹏 程 微信公众号“”